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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供岗前培训,不能约定服务期 好未来在东莞成立智康培训中心

来源:网络收集仅供参考

2024-09-30 12:30:43|已浏览:13次

仅提供岗前培训,不能约定服务期 好未来在东莞成立智康培训中心公司 

仅提供岗前培训,不能约定服务期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9月进入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月。同月该公司安排张某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线上岗前培训(非脱产),培训内容为企业文化和一般工作技巧。公司还要求张某签订岗前培训服务协议,其中载明张某需履行一年的服务期义务,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2021年3月,张某提出辞职,公司表示因其违约需支付违约金,故剩余工资不予发放。

张某认为,自己虽在公司要求下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但该培训是岗前培训且系单位强制要求,不应适用服务期和违约金。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公司向张某支付剩余工资。

【案例分析】

签订了岗前培训服务协议,服务期及违约金约定是否必然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合法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项技术培训。

本案中,公司并未证明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或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其提供的是岗前基础培训,培训内容是企业文化和工作技巧,应属职业培训范畴,并非专项技术培训。故综合判断,仲裁委认为该培训服务协议无效,张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延伸思考】

良好的职业培训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提升企业竞争力。《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但需要区分普通职业培训和专项技术培训。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时,才可以与其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但是,当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即使双方有服务期协议,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无需支付违约金。

发布于:山东


好未来在东莞成立智康培训中心公司

天眼查App显示,5月7日,东莞市南城智康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星星,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含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文具用品零售;教育教学检测和评价活动等。股东信息显示,该公司由好未来关联公司欣欣相融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全资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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