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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视频“拉踩”同行,被判商业诋毁,道歉赔偿! “剧本杀”店因

来源:微商网

2024-09-23 12:35:41|已浏览:11次

发视频“拉踩”同行,被判商业诋毁,道歉赔偿! “剧本杀”店因差评公开玩家包厢监控视频,玩家起诉后又被店家反诉 

发视频“拉踩”同行,被判商业诋毁,道歉赔偿!

有需要就私信V:MingYuGuanLi

互联网时代,自媒体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一些网络自媒体博主为了争夺流量、获取利益,“营销手段”层出不穷。如果通过拉踩贬低对家产品,对自己的品牌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案例!

相关案例:

林某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在福州市经营甲服装店并注册短视频平台号,粉丝量有13.5万。可林某发现,近半个月时间来,下游商户纷纷要求退款,这令她一头雾水。“听说你们店铺要倒闭了,赶紧给我退款!”直到看到退款客户转发的链接,林某才恍然大悟,原来一切都是经营乙服装店的竞争对手黄某在背后搞鬼。

2022年6月下旬,黄某通过乙服装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注册的三个短视频平台号,陆续发布被林某“割韭菜”“资金链一断跑路”等视频,引发评论对林某及甲服装店的负面甚至侮辱性评价。此外,黄某多次开展直播并组建微信群持续散布有关林某服装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煽动林某店铺的下游合作商闹事。

自前述言论发布后,林某服装店账号评论及涉诉微信群中涌现大量负面评价及侮辱言论,部分被误导的下游合作商提出提前终止合作,部分商户提出退款要求。

2022年6月23日,林某委托律师向黄某及其店铺发送律师函并抄送电子商务平台,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黄某认为,视频、直播、微信只是作为众多网友发声、维权的一个渠道,下游商户、网友因林某原先作出的承诺无法兑现,对其服务不满,从而认为被欺骗而要求其退款,并未编造网友的被骗经历或者对网友的经历添油加醋,并未通过此方式获取自身竞争优势。

协商未果后,林某一纸诉状将黄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乙店铺、电子商务平台诉至鼓楼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发布道歉声明。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经营的甲服装店短视频平台账号拥有13.5万数量的粉丝,并以特定词汇自称,被告黄某通过若干短视频平台账号多次使用了特定词汇以及推送给甲服装店等短视频平台账号,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系被诉侵权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黄某作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与林某服装店的经营范围近似,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黄某通过案涉短视频公开宣称原告、以及其经营的服装店“收钱之前所有的允诺过的所有的东西全部没有做”,意指林某向其所有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均不符合约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用户与林某存在纠纷,其他用户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具有不准确性,违背了审慎义务;

其次,黄某发布的涉案视频宣称原告的行为为“割韭菜”“骗”“智商税”“敛财工具”并宣称林某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踩缝纫机的”等,上述词汇在互联网环境下均系贬义词,暗指林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民事争议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产生了负面评价;

再次,黄某多次、公开宣称林某退款的数额达几百上千万、快崩盘等言论,虚构林某与其客户的争议标的额等事实,刻意诋毁、贬低原告的经营状况和责任能力,导致林某的客户流失、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丧失。

综上,黄某通过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对原告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被告某公司、乙服装店将案涉短视频平台账号交由黄某使用,公开传播案涉商业诋毁言论,与黄某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鼓楼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乙店铺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立即删除涉诉侵权视频、立即停止发布侵权视频或直播,在案涉短视频平台账号、微信号朋友圈连续三十日刊登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赔偿原告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黄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乙店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平台和微信朋友圈高度普及,经营者和相关公众具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应当遵循审慎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自由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网络言论突破法律界限将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被同行发布“拉踩”视频,该怎么维权?

一、保留证据并报警?:首先,应当立即保留相关证据,包括截图、录像等,以证明有人传播侮辱视频诋毁你。随后,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详细说明情况并提供所保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警方有权依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寻求网络平台的帮助?:如果视频是在网络平台上传播的,可以联系该平台客服或相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来阻止视频的进一步传播。

?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节和证据情况来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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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杀”店因差评公开玩家包厢监控视频,玩家起诉后又被店家反诉

玩个剧本杀

因不满店家服务给了差评

信息却被曝光

这是什么操作?

是侵权还是维权?

2021年4月,张某等六人因不满A公司提供的“剧本杀”游戏服务,在某网站发布差评。A公司遂在其微信公众账号中发布《澄清声明》,披露了与张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游戏包厢监控视频录像片段、张某等人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还称“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

张某等人认为A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起诉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等。

A公司认为,其发布《澄清声明》是为了交代服务过程,还原真相,以减少“差评”带来的不利影响,属于合理使用。监控录像用于记录店铺经营活动,且对张某露脸处打了马赛克;呈现的微信头像、微信昵称、微信号等信息无法识别张某等人,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未侵害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A公司反诉,认为张某等人发布“差评”是滥用消费者权利的侵权行为,要求张某等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剧本杀商家致歉赔钱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A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中公开含有张某等人画面的监控录像,删除“可提供全程监控录像”的表述以及张某等人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

二、A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张某等人赔礼道歉;

三、A公司向张某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

四、驳回张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普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开监控录像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应根据录像地点及内容、使用目的、是否取得权利人同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旨在通过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从而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

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张某等人发布的“差评”系对剧本杀游戏服务体验的主观感受,涉及对游戏具体环节的陈述,不属于虚构事实。此外,网站评分高低不等同于社会评价的高低,经营者应理性看待网络排名。

此类侵权案件中,经营者通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抗辩认为系对民事主体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就本案而言,A公司出于“澄清恶意差评”的目的公布案涉监控录像,本质上系为了减少“差评”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提升该公司的商业竞争力,以获取商业利益,故A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而非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的行为,因A公司实施了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故依法判决A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编辑 | 吴亚杰(实习)

维护 | 杨立桐

主编 | 王秀敏[db: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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